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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邓茂庆与周一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茂庆,周一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536号原告:邓茂庆,726196810225312,汉族,农民,住浦江县杭坪镇乌浆村旧屋47号。被告:周一军,成年,农民,曹源村。原告邓茂庆诉被告周一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茂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一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加工水晶的业务,截止2007年2月15日被告还欠原告加工费75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时至今日被告只支付了30000元,余款45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一军立即支付加工款45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自2009年2月10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周一军于2007年2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周一军尚欠原告加工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周一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有加工水晶的业务往来。2007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一军共计欠原告邓茂庆加工款75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嗣后,被告周一军于2007年5月8日支付20000元,2007年8月份支付5000元,2008年2月5日支付5000元,余款45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周一军尚欠原告邓茂庆加工款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加工款,逾期不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一军支付原告邓茂庆加工款计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周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黄君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