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397号原告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被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原告高××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12月27日被告以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言明2007年1月底归还,同时写下借条一份。嗣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辩称:被告已将借款还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收条1份、绍兴市三四八娱乐有限公司某某法人营业执照1份、高××工资发放表1份,证明原告系绍兴市三四八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已向某告归还借款30000元,收条上的印某系高××本人印某。原告对营业执照没有异议,高××系法人单位的法人代表。对收条来说,原告本人没有收到过被告归还的30000元,该收条上的高伟某某章系三四八公司的法人印,不是高××的私章,而且三四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鲁某。高××的工资发放表与本案无关,高××拿工资都是其亲笔签名支取,而不是使用法人印某。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12月27日向某告个人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其中营业执照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绍兴市三四八娱乐有限责任某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收条只盖有“高伟某某”章和所谓证明单位“绍兴市三四八娱乐有限责任某司”章而无原告本人签名。被告在向他人支付数额达30000元之巨的款项时,不让收款人本人在收条中签名,却让所谓的证明单位盖章,明显有悖常理。鉴于个人印某的名义所有人极易与实际控制人相分离的事实及原告系绍兴市三四八娱乐有限责任某司法定代表人的实际,原告所称该“高伟某某”章并非原告所控制的事实并不能排除,故对该收条以及工资单均不予认定。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2月27日,被告陈×向某告高××借款人民币30000元,言明于2007年1月底归还,同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则必须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对此无异议,故被告向某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虽辩称已归还了该笔借款,但所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以证实其辩解,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归还给原告高××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海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