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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业××有限公司、宁波市××业××有限公司与��告正××车××科与正××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业××有限公司,宁波市××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正××车××科,正××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676号原告:宁波市××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603743-x),住所地宁波市××沧海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徐××。被告:正××车××科技(××)有限公司(75887803-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蒋××。委托代理人:康××。原告宁波市××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正××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华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正××车××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彩盒买卖关系,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4011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因起诉后被告��给付了2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14011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询证函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用以证明至200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999557.64元及双方之后又发生业务的事实。被告正××车××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共发生三、四百万元业务,只欠原告价款34011元也属正常。起诉后被告又给付了20000元,因部分彩盒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后再付清余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被告诉、辩称主张,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彩盒买卖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价款34011元,原告已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起诉后被告又给付了20000元,余款14011元被告已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所欠价款金额陈述一致。被告关于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理由正当,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正××车××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宁波市××业××有限公司价款1401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财产保全费360元,合计本案诉讼费5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华波二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蒋惠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