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电器有限公司、嵊州市××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电器制与余姚市××电器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电器有限公司,嵊州市××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电器制,余姚市××电器制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33号原告:嵊州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乐镇××号。法定代表人: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被告:余姚市××电器制造厂,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洪××。原告嵊州市××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电器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益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嵊州市××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电器制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原有业务往来,至2007年7月10日止,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3165元,同时承诺若对帐单发生纠纷由嵊州法院处理。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3165元并自2007年7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付清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应收款核对表一份,证明对帐期限止2007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165元。被告余姚市××电器制造厂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在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一致,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嵊州市××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电器制造厂有买卖电机业务,至2007年7月10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电机货款73165元并在原告的应收款核对表上盖章。该款经催要,被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电机行为合法有效,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电机货款73165元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2007年7月10日对帐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165元,则被告自次日(2007年7月11日)起即负有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07年7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付清日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余姚市××电器制造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嵊州市××电器有限公司73165元,并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径付原告;如未径付,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 益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浩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