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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与张章富、林海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张章富,林海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1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814310-5,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横街东路*号。负责人:郑智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波,身份证号码332603196308040090,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白杨新村66幢1单元1101室。被告:张章富,身份证号码332603760119001,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白杨新村59幢1单元701室。被告:林海红,1979年2月28日,2603790228586,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白杨新村59幢1单元701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以下简称黄岩支行)与被告张章富、林海红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章富、林海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岩支行起诉称,200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章富签订购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45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4.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还约定:被告张章富每月还贷款本息1149.68元,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逾期未付或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的借款本息。同时被告张章富将自己名下与被告林海红共有的座落于黄岩区东城街道白杨社区白杨新村59幢1单元701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在房产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黄岩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张章富截至2008年10月22日止仅归还贷款本金23601.09元及利息26011.55元、罚息75.04元。从2008年3月份开始停止支付,贷款已连续八期未还。现要求1、判令被告张章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1398.91元和截至2008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罚息为4920.02元及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2、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的房产的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章富、林海红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代码证以及两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款抵押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张章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房产他项权利证一份,证明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4、还款额查询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张章富所欠本息的事实。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向被告张章富、林海红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岩支行与被告张章富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章富提供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张章富借款后未按约如数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章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同时对两被告所抵押房产的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章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1398.91元和截止2008年10月22日前的利息、罚息4920.02元及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张章富如不按期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有权以被告张章富、林海红所有的座落于黄岩区东城街道白杨社区白杨新村59���1单元701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6元,由被告张章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2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   新   明审 判 员 苏顺法审判员魏绪荣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卢   瑾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