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龚楠与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楠,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民初字第825号原告:龚楠。委托代理人:王树青。被告: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志良。委托代理人:陈显明。原告龚楠诉被告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屠国均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树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楠诉称:2003年9月,原告出资设立浙江东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该公司取得浙江省金华市某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因与其他公司的经济纠纷引发诉讼,致上述土地被法院查封。期间,该公司委托张文华全权处理法院执行及公司相关事宜。因张文华声称未结案,后与原告失去联系,故长期以来原告未能掌握案件情况。2008年10月,原告委托律师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方知上述案件已于2006年3月执行完毕,清偿债务后,东源公司尚应得剩余款项655,918.87元。期间,张文华以东源公司名义委托被告接收上述款项,并与2006年3月15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所属杭甬运河第三合同段项目部账户。被告受原告(东源公司)委托接收款项后,至今未履行受托义务,返还相应款项。2005年8月15日,因东源公司未办理工商年检手续,被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了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该公司已不存在。在东源公司已经丧失法人资格且公司债务已清理完毕的情况下,该公司的剩余财产权利应由原告(投资人)享有和行使。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655,918.8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查,2005年8月15日,因未办理工商年检手续,东源公司被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原告龚楠并非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龚楠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359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