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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镇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与钱××、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钱××,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1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住所地镇海区××苗圃路××号。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张××。委托代��人:张×。被告:钱××。被告: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钱××、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鹃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钱××、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诉称:2007年6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钱××为装修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期为12个月,年利率为8.541%,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钱××、周××夫妇以其共有的位于宁波市××区××山街道××路××室的房屋(建筑面积59.73平方米,车房12.6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城字第5-7816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对上述约定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于2007年6月5日向钱××发放了贷款,但钱××仅支付了2008年5月4日前的利息,余息及本金未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钱××、周××共同返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支付至2008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1979.20元及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2.8115%计算的利息(含复利),并要求对被告钱××、周××抵押的坐落于宁波市××区××山街道××路××室的房屋(建筑面积59.73平方米,车房12.6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城字第5-7816号)优先受偿。被告钱××、周××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无资金归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复印件1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钱××、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两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之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两被告系夫妻,且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贷款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该借款系借款人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两被告对债务负担另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应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周××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支付至2008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1979.20元及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2.8115%计算的利息(含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钱××、周××不履行上述第一条之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有权就被告钱××、周××抵押的坐落在宁波市××区××山街道××路××室的房屋(建筑面积59.73平方米,车房12.6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城字第××号)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70元,由被告钱××、周××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   鹃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瑶(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