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小军与XX芳、林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小军,XX芳,林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290号原告:章小军,横峰街道横峰。被告:XX芳,城北街道沧浦村B区57号。被告:林素云,市城北街道沧浦村B区57号。原告章小军与被告XX芳、林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云芳、林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小军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2500元,由被告XX芳出具借条一张。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2500元。原告章小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2008年4月18日被告XX芳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2500元。被告XX芳、林素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芳、林素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章小军借款5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50元,由被告XX芳、林素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冬青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