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致远与项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致远,项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498号原告方致远,居民,江省浦江县前吴乡塘岭金岭下55号号。被告项小华,成年,新苑三幢三单元四号。原告方致远诉被告项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2月左右有买卖锁芯的业务往来。被告为了扩大业务,要求原告提供铺底资金。经双方协商,原告向被告提供铺底资金10万,由被告于2008年9月5日出具欠条,欠条中明确写明支付日期为双方中有一方要求停止买卖之日起2个月内付清,付款方式以现金支付并收回欠条为准,如没有如期履行,应每日支付欠款数0.3%的违约金并在原告方法院受理。现原、被告已停止买卖。2009年1月13日原告也发信给被告,要求支付该款项,但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起诉的2008年9月5日的“欠条”出具人系“项小华”,起诉时,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项小华”的户籍资料,无明确的被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致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文伟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