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朱××为与被告嘉兴市××地××司与嘉兴市××地××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朱××为与被告嘉兴市××地××司,嘉兴市××地××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民初字第494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嘉兴市××地××司,住所地:嘉兴××陈山(九华制衣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王××。原告朱××为与被告嘉兴市××地××司(以下简称九华××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2008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订购单身公寓1套(未定位),同日支付定金42000元,并约定房价每平方米2700元。然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08年12月3日携款外逃,至今下落不明,现该玫瑰苑工程已停建,等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被告这种缺乏诚信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定金42000元,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4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九华××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要证明的事实如下: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7日向被告交付定金42000元,并注明购单身公寓单价每平方米27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定: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8年5月7日,原告朱××向被告九华××司预订单身公寓,约定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700元,房屋定金为42000元。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42000元,并由被告开具了收款收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订购单身公寓的约定,其内容不明,即未明确所订房屋的位置,订购房屋的数量等,不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为未成立合同,此后原、被告之间也未订立补充条款,故被告继续占用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无合法根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的合同并未成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地××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购房定金42000元;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朱××承担475元,由被告嘉兴市××地××司承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慧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