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碑民三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双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碑民三初字第206号原告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建国路65号。法定代表人段志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娟,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先强,男。被告刘双喜,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原告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双喜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双喜系陕A×××××号车的车主,2004年3月转入原告公司,双方形成经营管理关系。200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安全守法经营责任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有义务代办车辆和人员正常营运有关手续和证件,有权按合同收取被告的管理费,代收代缴营运的各种约定费用;被告自觉接受原告的管理,维护原告声誉,自觉缴纳约定的费用,遵守原告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定。此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办理有关营运手续,并垫付了营运的有关规费及各种保险费合计26770元。但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费义务,不参加公司安全例会。旅客运输业是高危行业,安全营运直接关系到旅客的生命安全,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对旅客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故要求解除双方经营关系;被告限期支付拖欠的各项规费26770元,并赔偿违约金3900元。被告刘双喜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因汶川地震等因素,造成营运不正常,故请求延期付款,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之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双喜系陕A×××××号车的车主,2004年3月转入原告公司,双方形成经营管理关系。200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安全守法经营责任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有义务代办车辆和人员正常营运有关手续和证件,有权按合同收取被告的管理费,代收代缴营运的各种约定费用;被告自觉接受原告的管理,维护原告声誉,自觉缴纳约定的费用,遵守原告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定;被告违反原告规定,恶意拖欠管理费及各种规费,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此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办理有关营运手续,并垫付了营运的有关规费及各种保险费合计26770元。但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费义务,被告自2007年3月15日累计拖欠原告保险费、GPS安装费、安全基金、运管费、养路费、年审费等合计26770元。违约一年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应为390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经营合同、欠款证明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承包经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被告办理有关营运手续,并垫付了营运的有关规费及各种保险费,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费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经营关系;被告限期支付拖欠的各项规费26770元,并赔偿违约金3900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拖欠上述费用至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其不同意解除合同之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双喜签订的上述承包经营合同。二、被告刘双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各项规费26770元及违约金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6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审 判 员 吴养奇代理审判员 张晓洁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