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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与徐××、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徐××,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3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被告:徐××。被告:王××。原告林×与被告徐××、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丹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1日和8月21日,被告徐××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由被告徐××出具借款欠款欠据二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借口搪塞,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书面答辩称自己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丈夫徐××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或烟酒店的经营,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自己不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的人口信息卡、欠款欠据原件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徐××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徐××、王××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的答辩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被告徐××、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徐××、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丹霞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於丹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