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厉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万某,厉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委托代理人鲁明强。被告人厉某。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2009年2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龙河大厦十一楼。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于2009年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莉莉、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万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厉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厉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超载且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拖拉机,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厉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法院,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厉某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万立新死亡,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5427元、医疗费725.6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110725.64元;2、被告人厉某赔偿67381元(不包括已支付的10000元)。并当庭提供了居民户口簿、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厉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赔偿愿协商解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答辩,1、从现有证据分析,两原告人作为诉讼主体缺乏依据;2、被告人厉某驾驶的苏09234**号变型拖拉机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交强险保险合同依据不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厉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苏09234**变型拖拉机从嘉善县干窑镇驶往江苏省吴江市芦墟镇,途经嘉善县西塘镇鸦鹊村村道地方时与对向万立新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万立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厉某即用手机报警。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厉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厉某驾驶的苏09234**拖拉机在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0108320703000334002398。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人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除强制保险外,被告人厉某赔偿两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65000元(包括已支付的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卓娟英证言,证明万立新离开村部骑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后听说万立新发生交通事故。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万立新符合生前头、胸、腹部受钝性暴力作用后,致严重颅脑损伤、胸腹腔内多器官损伤而死亡。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分别证明浙F×××××二轮摩托车受损严重,无法检测,以及苏09234**(发动机号:604818)变型拖拉机制动不符合要求,转向不符合要求。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厉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6、厉某持有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厉某有证驾驶经年检的拖拉机,拖拉机核定载质量为1000千克。7、称重照片及数量,证明案发时拖拉机载质量为1732.4千克。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原件,证明苏09234**拖拉机(发动机号:604818)在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居民户口簿,证明两原告人的身份事项及与被害人万立新的关系。11、门诊病历及医疗费收据,证明万立新因交通事故抢救共化去医疗费725.64元。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超载且机件不符合要求的拖拉机,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厉某在案发后即打电话报警,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肇事拖拉机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人要求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725.6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故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要求驳回原告人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原告人与被告人厉某就赔偿达成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被告人厉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万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725.64元,合计110725.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厉某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万某经济损失6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