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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20号原告:徐××。被告:方×。原告徐××与被告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2009年3月16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被告方×在2007年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5000元、5000元、2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至今还欠借款本金某民币40000元及利息325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40000元及利息3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方×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4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原始书面证据,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原告在庭审中对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作出承诺,若有虚��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予以确认。综上认证,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7年1月20日、3月15日、4月10日,被告方×分三次向原告徐××借款本金某民币分别为20000元、15000元、5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本院认为,被告方×向原告徐××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经原告催讨,被告方×至今仍未归还,理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亦无证据表明该借款为有息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25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本金某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1元,减半收取440.50元,由被告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静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