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仙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成荣与罗保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成荣,罗保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114号原告:潘成荣(泮成荣),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居县下各镇前潘村大路**号。委托代理人:潘海军,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保福,农民,居县横路丁村黄泥塘24号,现住仙居县城区环城西路80号2幢3单元101室。原告潘成荣与被告罗保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福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保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潘成荣诉称:2007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潘成荣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0.8%。2008年4月21日,双方对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总计欠利息2298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罗保福归还原告潘成荣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和原结息时所欠的利息22980元。被告罗保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潘成荣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潘成荣与被告罗保福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该借款双方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对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潘成荣要求被告罗保福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保福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潘成荣利息22980元和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被告罗保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张福弟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