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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荣征与王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荣征,王灵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129号原告:林荣征,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腾蛟居B区161号。委托代理人:王春风,温岭市泽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灵军,温岭市泽国镇湖亭村D区43号。原告林荣征与被告王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福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荣征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荣征起诉称:被告王灵军因经商缺资,于2008年11月8日向原告林荣征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在短期内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灵军于2008年11月8日向原告林荣征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灵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借条一份,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王灵军、吴美玲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林荣征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荣征与被告王灵军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鉴于借条对还款时间及利息没有约定,故被告应当自原告主张债权之时及时予以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灵军在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荣征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50000元自2009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灵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福友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