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临松与余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临松,余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382号原告陈临松,农民,住义乌市义亭镇杭畴村3组。委托代理人陈临建。被告余勇军,农民,住义乌市上溪镇苍王村外苍王。原告陈临松为与被告余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临松的委托代理人陈临建及被告余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临松诉称,200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07年2月2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7年2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余勇军辩称,借款事实的,但原告尚欠我80000元工程款,要求用该笔借款抵部分工程款。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临松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余勇军至今未能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用该笔借款抵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也未提供工程款的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临松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7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余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朝龙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