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星××料××团××司与虞××、朱甲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星××料××团××司,虞××,朱甲,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338号原告:浙江××星××料××团××司,县××号。法定代表人:朱乙。委托代理人:马××。委托代理人:文××。被告:虞××。被告:朱甲。被告:李××。原告浙江××星××料××团××司(以下简称一××××司)为与被告虞××、朱文某某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启强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朱文某某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司起诉称,200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虞××签订饲料销售合同一份,由被告虞××销售原告生产的各类饲料,并在原告提供垫底款后带款提货。该合同由被告朱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虞××全年购买饲料600吨,所需饲料应提前三天通知原告,如一方违约,另一方甲解除合同,被告虞××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包括垫底款)。2007年7月,双方签订了垫底款协议书,结合上年度销售量及本年度合同签订数,由原告提供给被告虞××800000元垫底款,垫底时间为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该协议书同样由被告朱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7月20日,被告李××即被告虞××的丈夫又以承诺书的形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虞××依约购买饲料,但销售量达不到合同要求,也未按约付款及归还垫底款,2007年年底合同到期后业务终止。2008年2月27日,经双方对帐,被告虞××共结欠原告饲料款910160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被告虞××未付分文,被告朱文某某李××也未履行担保职责。2008年9月9日,原告又去函催促还款,被告虞××除回复经济困难外,分文未付。故原告一××××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虞××支付饲料款(包括垫底款)910160元;二、被告虞××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80220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2月底,计14个月420天,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被告朱文某某李××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虞××、朱文某某李国某某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一××××司在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虞××支付饲料款(包括垫底款)910160元;二、被告朱文某某李××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虞××、朱文某某李国某某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虞××、朱文某某李××均未作答辩。原告一××××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原告与被告虞××、朱甲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饲料销售合同1份,2.原告与被告虞××、朱甲于2007年7月签订的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虞××之间存在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朱甲为被告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第二组: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为被告虞××所欠原告的饲料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第三组:对帐协议及还款计划书各1份,用以证明截止2008年2月27日,被告虞××欠原告饲料款910160元,同时被告虞××出具了还款计划;第四组:催款函及挂号信函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虞××催讨欠款的事实;第五组:被告虞××写给原告的信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虞××不愿还款的事实。由于被告虞××、朱文某某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三被告放弃其所享有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外,在庭审中,本院出示了本院依法向缙云县民政局调取的被告虞××、李××婚姻登记证明,原告表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一××××司与被告虞××之间存在饲料买卖业务关系,2007年1月,原告一××××司与被告虞××、朱甲签订饲料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虞××购买原告生产的各类饲料;被告虞××所需饲料应提前三天以书面或电话的方乙确告知原告,原告视生产经营情况决定发货;被告虞××全年购买饲料600吨;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约定被告虞××在原告核定垫底款后带款提货;如一方违约,另一方甲解除合同,被告虞××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包括垫底款);被告朱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三年止;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7年7月,原告一××××司与被告虞××、朱甲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核准给被告虞××饲料垫底款800000元,垫底时间自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垫底资金来源为从原被告饲料业务发生额中提取;被告虞海某某在垫底期内有违约行为,被告虞××应自解除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全部归还;被告朱甲为该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垫底期限届满后三年止。2007年7月20日,被告李××向原告一××××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李××自愿对被告虞××所欠原告的饲料款提供保证,承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2月27日,被告虞××与原告一××××司对帐,确认截止2008年2月27日,被告虞××尚欠原告一××××司饲料款910160元,并由被告虞××向原告一××××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对该款项的还款期限作了承诺。2008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虞××发出催款函一份,催促被告虞××支付相应货款。2008年9月20日,被告虞××向原告邮寄信函,表明由于资金紧张,难以归还欠款。本院另查明,被告李××与被告虞××于2007年2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一××××司与被告虞××、朱甲签订的饲料销售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虞××在向原告购得相应饲料,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后,应按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法律责任,被告朱甲则应按合同、协议书约定对被告虞××结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被告李××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作出的承诺书的日期为2007年7月20日,未载明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而原告与被告虞××签订的饲料销售合同的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而本案原告与被告虞××对帐的日期为2008年2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在该6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案被告李××的保证已过保证期间,被告李××免除保证责任。但被告李××与被告虞××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提出被告李××系被告虞××的配偶,被告李××应与被告虞××共同承担支付相应货款的法律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李××应与被告虞××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李××欠原告浙江××星××料××团××司货款910160元,由被告虞××、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二、被告朱甲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虞××、朱文某某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51元,由被告虞××、朱文某某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启强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伟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