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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镇经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镇经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0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3日12时8份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超载且经检验不合格的鄂11-693**号变型拖拉机,沿镇江新区丁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谢家村附近超越路右边障碍物时,该变型拖拉机左后轮碾压了相对方向骑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吴某,致吴某当场死亡。经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另查明:被害人亲属就该起事故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已履行了部分经济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于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接处警登记、案发经过、本院(2009)镇经民一初字第0324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过失犯罪,归案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荣兴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