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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永星与周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星,周文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511号原告:王永星。被告:周文光。原告王永星诉被告周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永星、被告周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星诉称:2004年,周文光向其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周文光未予归还。2007年3月3日,周文光又向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该5万元借款,但周文光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周文光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文光辩称王永星陈述的借款过程不真实,但在庭审中拒绝说明借款经过,对2007年3月3日出具的借条没有异议,表示愿意归还,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原告王永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07年3月3日周文光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周文光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周文光未提交证据。被告周文光对原告王永星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周文光向王永星借款5万元,周文光于2007年3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表示“今借到王永星人民币50000元正(伍万元正)”。该借款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周文光向王永星借款5万元,有周文光向王永星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款人应在债权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现王永星起诉要求周文光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文光归还王永星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周文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