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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曹国庆与应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庆,应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608号原告曹国庆,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农民,住浦江县黄宅镇曹街村。被告应剑伟,阳街道文宣西路一区54号。原告曹国庆与被告应剑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国庆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5日、2008年2月22日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仅归还了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人民币5400元(利息本金30000元按约定1.5分从2008年2月5日计算至2009年2月5日,以后另计),扣除已付5000元,合计人民币44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2008年2月5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2008年2月22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应剑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剑伟归还原告曹国庆借款计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计算,按年息15‰从2008年2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给付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0元,诉讼保全费440元,合计人民币8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审 判 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o九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