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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定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腰芬与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腰芬,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255号原告王腰芬,海区昌东新村16幢44号309室。被告张波,。原告王腰芬为与被告张波民间借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龙裕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腰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07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同年9月底还清,但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07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腰芬人民币30000元,9月底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率,现原告要求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腰芬借款30000元,并从2007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龙裕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莹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