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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辖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浙江雄宇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与常熟市中瑞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市中瑞置业有限公司,浙江雄宇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辖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中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天星西路。法定代表人:张才宝,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雄宇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丁栅镇工业园区镇南路。法定代表人:费明夫,执行董事。上诉人常熟市中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09)嘉善商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于2008年4月22日、8月5日分别与被上诉人浙江雄宇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宇公司)签订过两份加工承揽合同,2008年9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管桩结算协议,该协议是一份新的协议,不依附于前两份加工合同,协议内容也不能证实是前两份加工合同的结算。现雄宇公司以结算协议起诉,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法院,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移送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中瑞公司与雄宇公司签订的管桩结算协议,是对已发生的交易进行费用结算的凭证,该协议上载明的管桩的规格、型号、单价、交付工地名称与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载明的内容一致。其供货数量,也与合同要求基本相当(合同约定供应13000米,结算供应13197米)。中瑞公司否认该协议是承揽合同的结算凭证,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于承揽合同之外还有其他管桩交易,故本院认为雄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属优势证据,可予采信。本案系中瑞公司与雄宇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在承揽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应以加工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并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嘉善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当然享有管辖权。中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