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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甲与金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金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75号原告:金甲。被告:金乙。原告金甲为与被告金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启强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起诉称,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8月底,被告分11次前往原告店铺购买铝材,共计货值54558.80元。被告承诺货款于2007年底支付。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29321元,余款25237.80元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金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金乙:一、立即支付货款25237.8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乙未作答辩。原告金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销货清单7份,用以证明2008年4月13日至2008年8月5日,被告购买铝材欠款24034.80元;第二组:2007年8月13日欠款凭据1份,用以证明2007年8月1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780元;第三组:2008年4月21日欠款凭据1份,用以证明2008年4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5864元;上述三组证据,合计欠款数额为54678.80元。被告金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其放弃所享有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金甲的举证意见和当庭陈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金甲与被告金乙之间存在铝材等买卖业务关系。2007年8月13日,被告金乙向原告金甲出具欠款凭据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780元的事实,并载明于2007年底前归还。2008年4月21日,被告金乙向原告金甲出具欠款凭据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25864元的事实。另外,2006年8月5日、2008年4月13日、2008年4月29日、2008年4月30日、2008年5月12日、2008年7月2日、2008年7月23日被告金乙还共计向原告购买电香等货物金额为23860.30元。至此,原被告共发生铝材等买卖业务54504.30元,根据原告金甲的自认,被告及第三人代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故被告金乙尚欠原告货款24504.30元未予以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金甲与被告金乙之间的买卖业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乙在向原告购得相应货物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金乙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在本案中应承担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在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中,2006年8月5日、2008年5月12日、2008年7月23日的销货清单共计有174.50元的货物是原告在被告签名后添加上去的,对该部分的欠款,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甲支付货款24504.30元;二、驳回原告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原告金甲负担6元,由被告金乙负担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启强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伟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