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赵云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云鹏。1997年12月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4月刑满释放。2003年1月因犯抢夺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陆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云鹏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云鹏及其辩护人陆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本案二次各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5月21日,被告人赵云鹏在本市西湖区浙大路1号西湖区政府大楼419办公室窃取被害人曹某银行卡一张、各种消费卡、购物卡五张(金额共计3700元)、人民币1000元、身份证等物。2、2008年6月4日,被告人赵云鹏在中山中路271号市地税局直属分局201办公室,窃得被害人叶某乙置于办公桌柜子内的拎包一只,内有各种消费卡、充值卡、消费券若干(金额共计14523元)、杭州银行工资卡一张、人民币1300元、身份证等物。被告人赵云鹏于当日在平海路市一医院旁的ATM机分三次从工资卡中取走人民币5700元。3、2008年6月26日,被告人赵云鹏在本市西湖区浙大路9号西湖区妇女联合会301办公室窃取被害人祝某人民币1000元、联华超市冲值消费卡一张(金额2000元)、杭州银行工资卡一张、市民卡等物。被告人赵云鹏于当日在交通银行9aera063号柜员机分四次从工资卡中取走人民币7200元。上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6423元。被告人赵云鹏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被告人辩解等证据。被告人赵云鹏辩称,指控的三次盗窃其都没有做过;银行监控录像中的人不是其本人,证人辨认是错误的。辩护人辩称,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赵云鹏从三名被害人处窃取财物;被告人赵云鹏从ATM机上用祝某的银行卡取7200元钱的行为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如果本案定性为盗窃,各种消费卡只有被害人陈述,不能认定,金额只能认定7200元。经审理查明,1、2008年5月21日,被告人赵云鹏在本市西湖区浙大路1号西湖区政府大楼419办公室窃取被害人曹某广发银行卡(卡号:62×××95)一张、“你我茶燕”消费卡一张(金额1000元)、知味观消费卡一张(金额500元)、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一张(金额1000元)、爱情故事理发店消费卡一张(金额1000元,已挂失)、超市购物卡一张(金额200元)、人民币1000元、身份证等物。2、2008年6月4日,被告人赵云鹏在中山中路271号市地税局直属分局201办公室,窃得被害人叶某乙置于办公桌柜子内的拎包一只,内有浙江世界贸易中心大饭店消费卡一张(金额2466元)、杭州银行信用卡(帐号:14×××40)一张、人民币1300元、索菲特酒店消费卡一张(金额4000元)、家友超市消费卡一张(金额500元)、家友超市充值卡一张(金额500元)、移动手机充值卡6张(共计金额600元)、哈根达斯消费券5张(共计金额500元)、佑康消费券一叠(共计金额400元)、印度飞度餐厅消费卡一张(金额1000元)、杭州清江花园宾馆消费卡一张(金额4557元,已挂失)、身份证等。被告人赵云鹏于当日在平海路市一医院旁的ATM机分三次从信用卡中取走人民币5700元。3、2008年6月26日,被告人赵云鹏在本市西湖区浙大路9号西湖区妇女联合会301办公室窃取被害人祝某人民币1000元、联华超市冲值卡一张(金额2000元)、杭州银行信用卡(帐号:11×××16;卡号:60×××84)一张、市民卡等物。被告人赵云鹏于当日在交通银行9aera063号柜员机分四次从信用卡中取走人民币7200元。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423元(其中价值5557元的消费卡已挂失)。案发后,“你我茶燕”消费卡、世贸饭店消费卡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祝某的陈述及其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窃的时间、地点、物品等情况,并证明被窃的联华超市充值卡是不记名的,无密码,不能挂失。2、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及其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窃的时间、地点、物品等情况,并证明被窃的广发银行卡有密码,小偷偷去后在ATM机上用过,因有密码未得逞;被窃的爱情故事理发店消费卡是实名登记的,已挂失;其余被窃的消费卡均不记名、无密码,不能挂失。3、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及其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1)2008年6月4日14时,叶某乙到办公室上班时发现其拎包被窃,内有各种消费卡、充值卡、消费券若干(金额共计14523元)、杭州银行信用卡一张、人民币1300元。(2)叶某乙向银行挂失时,发现案发当日12时40分许其信用卡被人从ATM机上取款5700元。(3)叶某乙向杭州清江花园宾馆挂失后,2008年6月5日15时50分许,有一男子持被窃的消费卡试图到杭州清江花园宾馆消费,因卡已挂失而未果。被害人叶某乙将该男子的录像拷贝后提交公安机关。(4)浙江世界贸易中心大饭店消费卡被窃后,小偷去消费过。2008年8月12日晚,小偷用被窃的消费卡在浙江世界贸易中心大饭店消费被抓,叶某乙接到通知后赶到现场,发现该男子就是叶某乙在商业银行、杭州清江花园宾馆监控中看到的那个男子。(5)被窃的其他消费卡均不记名、无密码,不能挂失。4、被害人叶某乙的杭州银行信用卡(帐号:14×××40)明细,证明该卡于2008年6月4日12时41分许,在ATM机上被取款5700元。5、被害人叶某乙的杭州清江花园宾馆消费卡明细,证明该卡被窃时余额为4557元。6、被害人叶某乙提供的杭州清江花园宾馆录像拷贝。7、证人施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6月4日叶某乙向杭州清江花园宾馆挂失其消费卡。次日一男子持该卡到宾馆查询余额,当得知卡已挂失后连卡也没拿就逃离宾馆。宾馆将监控录像提供给了叶某乙。经证人施某辨认,确定被告人赵云鹏就是持卡到杭州清江花园宾馆查询余额的男子。8、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9日郑向炜向浙江世界贸易中心大饭店挂失,称其妻子消费卡(编号1000560)被窃后还有消费。经查,该卡至2008年6月3日卡内余额为2466元,于2008年6月13日、6月24日先后消费了1157元和396元。2008年8月12日有人持该卡再次消费时被留住。9、调取证据清单、浙江世贸君澜大饭店提供的客户对帐单、发票等,证明叶某乙被窃消费卡的使用情况,与证人叶某甲、陈某的证言相符。10、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1)被告人赵云鹏是陈某的男朋友,被告人赵云鹏曾三次带陈某到浙江世界贸易中心大饭店吃饭,最后一次在2008年8月12日有民警过来了。被告人赵云鹏还有哈根达斯、知味观、“你我茶燕”等提货券、消费卡,并带陈某在“你我茶燕”用消费卡消费过。(2)经证人陈某对好又多超市黄龙店交通银行ATM监控录像及截图进行辨认,确定2008年5月21日查询曹某被窃银行卡余额的人和2008年6月26日提取祝某被窃银行卡现金的人都是被告人赵云鹏。并证明在2008年6月28日ATM监控视频中被告人赵云鹏所穿的衣服是陈某送给赵云鹏的。11、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证人丁某与被告人赵云鹏曾经是浙江维多利亚丽嘉酒店的同事,认识被告人赵云鹏。经证人丁某对银行监控录像进行辨认,确定2008年5月21日查询曹某被窃银行卡余额的人和2008年6月26日提取祝某被窃银行卡现金的人都是被告人赵云鹏。12、浙江维多利亚丽嘉酒店提供的职位申请表、辞职报告以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赵云鹏曾在该酒店工作的情况。13、证人吴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吴某为被告人赵云鹏的父亲做过1年10个月的护工,认识被告人赵云鹏。经证人吴某对监控录像及截图进行辨认,确定2008年5月21日查询曹某被窃银行卡余额的人和2008年6月26日提取祝某被窃银行卡现金的人都是被告人赵云鹏。14、被害人祝某提供的杭州银行信用卡(卡号:60×××84)明细,证明该卡2008年6月26日在ATM机上被取款7200元。15、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祝某银行卡查询情况,证明祝某银行卡的帐号为11×××16;卡号为60×××84。16、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曹某银行卡查询情况,证明曹某广发银行卡的卡号为62×××95。17、调取证据清单、柜员机流水凭条,证明祝某的杭州银行信用卡(卡号:60×××84)2008年6月26日交易情况、曹某广发银行卡(卡号:62×××95)2008年5月21日交易情况。18、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证实2008年5月21日查询曹某被窃银行卡余额的监控录像、2008年6月26日提取祝某被窃银行卡现金的监控录像。19、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其送给朋友曹某“你我茶燕”消费卡一张(金额1000元)的事实。20、杭州你我茶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你我茶燕”消费卡(No.0736),证明该卡系钟某所购买,面值1000元。2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赵云鹏处扣押“你我茶燕”消费卡(No.0736)、浙江世贸中心大饭店消费卡(编号1000560)等赃物,其中“你我茶燕”消费卡、浙江世贸中心大饭店消费卡已发还被害人。23、被告人赵云鹏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赵云鹏的身份情况和前科情况。24、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赵云鹏的经过情况说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赵云鹏提出的三次盗窃其都没有做过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赵云鹏从三名被害人处窃取财物的意见,经查,(1)被害人曹某失窃当天中午,被告人赵云鹏持曹某失窃的信用卡在好又多超市黄龙店交通银行ATM机上进行操作;被告人赵云鹏还持被害人曹某被窃的“你我茶燕”消费卡在“你我茶燕”消费过,2008年8月1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云鹏时从其身上查获曹某失窃的“你我茶燕”消费卡;(2)被害人叶莉某的次日下午,被告人赵云鹏持叶莉某的消费卡到杭州清江花园宾馆试图消费,因卡已挂失而未果;被告人赵云鹏还多次持叶莉某的消费卡到浙江世界贸易中心大饭店消费,并于2008年8月12日晚再次消费时被抓获;(3)被害人祝某失窃当天中午,被告人赵云鹏持祝某失窃的信用卡在好又多超市黄龙店交通银行ATM机上提取7200元人民币。对此,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能形成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赵云鹏三次盗窃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人赵云鹏提出的,银行监控录像中的人不是其本人,证人辨认是错误的意见,经查,对银行监控录像进行辨认的证人分别是被告人赵云鹏的女朋友、同事、其父亲的护工,均十分熟悉被告人赵云鹏,其辨认笔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被告人赵云鹏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云鹏从ATM机上用祝某的银行卡取7200元钱的行为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云鹏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犯罪金额只能认定7200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盗窃数额有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云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云鹏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云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赵云鹏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波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