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汴民终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马明秀与王平海、夏同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平海,马明秀,夏同杰,赵凤业,闫建永,冯艳国,郭景战,周树杰,王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汴民终字第9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平海。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明秀。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一审被告夏同杰。一审被告赵凤业。一审被告闫建永。一审被告冯艳国(又名冯国)。一审被告郭景战。一审被告周树杰。委托代理人郭景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一审被告王巧玲。上诉人王平海因与被上诉人马明秀、一审被告夏同杰、赵凤业、闫建永、冯艳国、郭景战、周树杰、王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07)杞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平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民、张新波、被上诉人马明秀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忠、一审被告周树杰的委托代理人郭景战及一审被告郭景战、赵凤业、闫建永、冯艳国、王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夏同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平海、夏同杰、赵凤业、闫建永、冯艳国、郭景战、周树杰、王巧玲等八人在杞县农业局院内合伙开办农资经销部期间,经王巧玲介绍于2006年8月7日借马明秀现金80000元用于合伙经营农资生意,并为马明秀出具收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该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马明秀提交的收款收据等证据相佐证。马明秀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王平海、夏同杰、赵凤业、闫建永、冯艳国、郭景战、周树杰、王巧玲等八人在合伙开办农资经销部期间借马明秀现金用于合伙经营,该借款属合伙债务,八人作为合伙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明秀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平海、夏同杰、赵凤业、闫建永、冯艳国等称其未参加合伙经营或他们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夏同杰、赵凤业、王平海、闫建永、冯艳国、郭景战、周树杰、王巧玲偿还马明秀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1%支付,自2006年8月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王平海等八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王平海等八人承担。王平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马明秀起诉王平海等八人错误,因其将集资款交予了杞县土壤肥料工作站而不是王平海八人;马明秀交予杞县土壤肥料工作站的资金是集资款而不是借款,不应由八人偿还;王平海迫于生计,为能上班也向杞县土壤肥料工作站交纳了集资款,其仅是打工者,与夏同杰等七人并不是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为合伙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马明秀的诉讼请求。马明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夏同杰等七人未提交书面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平海等八人的合伙关系及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收取马明秀80000元的收款收据、王平海等八人交纳股金的收款收据、王平海等人签字的协议书及股份制经营实施办法等在卷佐证,且合伙事实已为(2008)汴民终字第201号、(2008)汴民终字第202号生效判决所确认,王平海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王平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志强审判员 薛国胜审判员 程保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卫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