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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甲与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549号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何乙。被告:彭××。原告何甲与被告彭××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何甲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甲的委托代理人何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甲起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07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彭××向何丙借到人民币30000元正。借款人:彭××”。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彭××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信息情况登记、户口项目变更、更正申请表及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情况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何甲曾用名(“何丙”)的事实及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彭××于2007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彭××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彭××向原告何甲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甲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2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元,依法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马 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