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致X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彩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致X公司,深圳市彩X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致X公司。法定代表人:才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符某某,该公司法务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彩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致X公司(以下简称致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彩X公司(以下简称彩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彩X公司、致X公司对双方签订有印刷一洗黑彩盒的订购单,致X公司先后开具了两张支票给彩X公司,但因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兑付,现致X公司尚有货款计人民币72835元未支付给彩X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彩X公司、致X公司签订的《订购单》约定彩X公司为致X公司印刷200ML或100ML的一洗黑大彩盒,付款方式为货到开30天期票,验收标准为”按样品验收”,不良品处理约定为”乙方(彩X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和数量无条件退换”。本案审理过程中,致X公司主张,未付款的原因是因彩X公司交付的彩盒未印刷”洗发露”字样,致彩X公司产品被商场退货,致X公司就其主张向该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退货单6张,其中2张退货单未注明退货原因,4张分别为深圳市港X公司、锦州鑫X公司、沈阳市沈X经销部、淄博日X公司出具的退货单,注明退货原因为”印刷产品没有明细”、”产品名不详”,所退货物的包装规格为”400ML”;2、工商信息查询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出具退货单单位的主体资格;3、证人籍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陈述其是吉X工业区的保安,在2008年7月其接到报警称致X公司发生经济纠纷,其带人去了解,是彩X公司到致X公司处要账,而致X公司认为彩X公司印刷的彩盒少印了”洗发露”三个字,彩X公司也承认少印了,后双方经民警调解,彩X公司承诺采取补救措施,将少印的字印上,致X公司承诺包装的字印上后再支付相应货款;4、照片,证明因彩X公司的印刷原因导致致X公司产品无法陈列销售。彩X公司质证称对退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给致X公司印盒子的不止彩X公司一家,退货物品的包装盒是否彩X公司印刷不能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无法证实其身份,且证人与致X公司在同一工业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采纳。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彩X公司按照致X公司的要求印刷彩盒,并向致X公司交付工作成果,致X公司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彩X公司、致X公司签订的《订购单》实为承揽合同。彩X公司、致X公司认可未结货款为人民币72835元,该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彩X公司交付的印刷彩盒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致X公司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作为不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该院认为,致X公司主张彩X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致X公司就其主张应负举证责任。彩X公司、致X公司在合同中对彩盒的质量要求约定为”按样品验收”,致X公司作为定作方,未就合同约定的”样品”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因此,不能从致X公司提交的印刷品相片中推导出彩X公司交付的彩盒不符合”样品”的结论。且在彩X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时,致X公司并未对彩盒的印刷质量提出异议,还交付给彩X公司两张支票,应认定彩X公司的交付是符合双方约定的。关于致X公司提交的退货单,彩X公司、致X公司签订的《订购单》约定彩X公司为致X公司印刷的彩盒规格分别是200ML和100ML,但致X公司被退货的产品包装规格是400ML,故不能确认被退货的产品外包装是彩X公司印刷的。证人身份不明,且证人所证明的”彩X公司承认少印了'洗发露'三字”这一事实除该证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属孤证,其证明力微弱,不足以证明致X公司的主张。致X公司就其主张的”交付不符合质量约定”未向该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致X公司以”交付不符合质量约定”为由抗辩不支付货款,理据不充分,彩X公司主张致X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2835元,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致X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彩X公司货款人民币72835元。如致X公司未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1元(彩X公司已交纳),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810.5元,由致X公司负担。上诉人致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致X公司与彩X公司合作共计签订了五次订货单,从2008年3月6日订购一洗黑洗发露彩盒,型号有两种,并在订购单中签订了按样版印刷和验收,货到开据30天期票,分别给彩X公司开据三张支票,2008年3月18日开据人民币8300元支票已付,2008年4月25日开据人民币18335元支票,2008年4月26日开据人民币54500元支票。彩X公司交货日期是2008年3月12日一批,2008年3月18日一批,2008年3月24日一批,所有产品在短期内发放到全国各地代理商和商场,后经反馈信息发现彩X公司的印刷产品没有印”洗发露”三个字,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分以下几方面:第一,消费者不知是什么产品;第二,所有商场的陈列要求产品要有类别,没有印”洗发露”就无法分清类别,无法陈列销售;第三,所有代理商要求订购货物时间要求很紧,产品到货卖不了要求致X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经济损失。致X公司给开据的三张支票,第一张已兑现,第二张、第三张也并非彩X公司所说的开据支票帐户余额不足,导致支票无法兑现,是因致X公司与彩X公司在订货单上主要约定按样板印刷和验收预防产品未来30天内产生的质量问题,所开据30天期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所开的支票不能出具证据,致X公司有权不支付彩X公司的货款,致X公司在此期间多次与彩X公司提出产品怎样解决的办法,致X公司提供的证人陈述的彩X公司带人到致X公司要帐发生经济纠纷并报警,而致X公司认为彩X公司印刷的彩盒少印了”洗发露”三个字,彩X公司也承认少印了,后双方经民警调解,彩X公司承诺采取补救措施,将少印的字印上,致X公司承诺包装的字印上后再支付相应的货款;可以证明该事实,且证人的身份也是属实的。综上,恳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彩X公司的全部诉请;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彩X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彩X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彩X公司认为致X公司在其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及理由与事实不符。同时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二、彩X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致X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送货单备注栏上写明,1、需方收货时,当面点清货物数量,否则自负;2、需方自提货应当场验收,供方送货货物质量若有问题应从送货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我公司;3、需方应按约定日期付款。订购单上所列明的货品规格为200ML和110ML。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彩X公司所交付的印刷彩盒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致X公司以印刷彩盒质量存在问题不支付货款的抗辩能否成立。根据致X公司向彩X公司下达的订购单,其中明确了货到开30天期票,验收标准按样品验收。而致X公司在收取货物后未按送货单上注明的时间向彩X公司提出货物质量问题,订购单上虽然约定”按样品验收”,但致X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双方确认封存的样品,无法证明彩X公司交付的印刷彩盒不符合规定。至于致X公司的货物被客户退货,从退货单反映,退货的产品包装规格是400ML,而致X公司向彩X公司下达的订购单约定的规格分别是200ML和110ML,这是不同的规格包装,亦不能证明是彩X公司所供的货物。因此,致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致X公司在收取货物后亦向彩X公司分别开具了30天期票,到期支票不能兑现的原因是出票帐户余额不足,因此,致X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综上,致X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1元,由深圳市致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吴 心 斌代理审判员 王 锦 洪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娜(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