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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物资贸易商行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物资贸易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0号原告:宁波市××××物资贸易商行(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号。代表人:徐××。法定代表人:孙琤,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波市××××物资贸易商行诉被告宁波亨丰汽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宁波市××××物资贸易商行起诉时提供的住址向被告宁波亨丰汽配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因被告原址查无此人而无法送法,而原告又不能进一步提供被告的其他确切住址,故本案应进行公告送达,并由原告预交公告费。本院多次电话通知原告缴纳公告费均未果,为此,本院于2009年3月2日书面通知被告在收到通知书后三日内向浙江法制报直接交付公告费300元,但被告于2009年3月6日收到通知后至今仍未交纳,也未提出司法援助申请,属于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周耀伟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