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何英与苏长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何英,苏长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05号原告王何英,门村长大厂30号,现暂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玉兴西路112号2楼,身份证号3326271947********。被告苏长仙,镇分水村分水山28号,身份证号××。原告王何英为与被告苏长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才水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何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长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何英诉称,2008年6月25日,被告苏长仙向原告借款10000元,立有借条。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苏长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被告苏长仙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长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何英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苏长仙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黄才水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