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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罗贤臣与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信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贤臣,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信担保有限公司,徐冬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069号原告:罗贤臣。委托代理人:叶奔。被告: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生。委托代理人:严珺。被告:浙江中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秀杭。被告:徐冬生。原告罗贤臣为与被告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公司)、浙江中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徐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贤臣的委托代理人叶奔,被告中汽公司、被告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冬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贤臣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中汽公司、中信公司在杭州市西湖大道239号耀江广厦A座7001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由被告中汽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中汽公司提供借款,被告中信公司为被告中汽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有关事项。同日,被告徐冬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被告中汽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和承诺书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中汽公司支付了借款,被告中汽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后被告中汽公司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08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由于三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汽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04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9月20日,要求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中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令被告中信公司、徐冬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罗贤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中汽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中信公司为其连带担保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徐冬生为被告中汽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借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中汽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的收据。4、还款承诺一份,证明被告中信公司向原告承诺的还款计划。被告中汽公司、中信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出的利息计算方法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2、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被告中信公司的担保期限,故被告中信公司应已经免除了担保责任。被告中汽公司、中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徐冬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中汽公司、中信公司无异议,被告徐冬生未当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中汽公司、中信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徐冬生未当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认为,被告中汽公司、中信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中汽公司、中信公司对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据没有日期,不知道何时收到该款项,涉及到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中汽公司、中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可证明被告中汽公司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5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2月底,原告与被告中汽公司、中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中汽公司出借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30日,被告中信公司为被告中汽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了利息、支付方式等其他事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交付被告中汽公司借款50万元。同时,被告徐冬生也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中汽公司未按期归还,遂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于2008年4月30日前归还。现原告以被告中汽公司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汽公司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中汽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支付利息,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信公司、徐冬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承诺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涉案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中信公司、徐冬生要求过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二被告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计息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徐冬生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罗贤臣借款50万元。二、被告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罗贤臣利息94000元(从2008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08年9月20日,从2008年9月21日起利息以本金50万元,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罗贤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4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 丽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王云法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莉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