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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伟海拉链有限公司、浙江伟海拉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山东省聊城市暖频道与山东省聊城市暖频道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伟海拉链有限公司,浙江伟海拉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山东省聊城市暖频道,山东省聊城市暖频道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08号原告浙江伟海拉链有限公司。戚继光路555号。法定代表人陶海弟。委托代理人李德红,公司员工,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戚继光路***号。委托代理人毛钟明,公司员工,住义乌市城西街道西毛店村*组。被告山东省聊城市暖频道服饰有限公司。聊城市嘉明经济开发区嘉明北路香江工业园区8、9、10号。法定代表人张以法。委托代理人侍鸿飞,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湖北小区*号楼***室。原告浙江伟海拉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山东省聊城市暖频道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金星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侍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伟海拉链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拉链,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业务往来方式为签订一次性合同,原告按被告订单要求进行生产,被告可以持续下单,原告给被告一定的信用额度,但被告在下次下单前需付清以前的欠款,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一直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付款,截止2006年12月12日,被告实欠原告货款104766.40元。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在原告出具的对帐单上签章确认。并承诺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并未履行付款承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对所欠货款没有异议,但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766.4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提供: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购销业务往来,被告无异议;2、对帐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对所诉欠款签章确认,被告无异议。被告山东省聊城市暖频道服饰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欠原告货款,所有货款已经在2007年11月16日前结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情。1、本公司从未直接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全部业务往来均是与赵光发生的。2006年11月份赵光经人介绍,与我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据赵光说他是原告驻济南办事处的业务员。签订合同也是赵光带着由原告盖章签字的格式合同来聊城,然后我公司再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原、被告双方从未直接接触过,订货、打款都是直接和赵光联系,从未向原告下过订单、付过货款。原告提交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显示双方的业务金额为141279元,而截止到2007年9月10日,我公司已经付款310000元。2、如原告认可赵光是其公司的业务人员,那么我公司向赵光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向原告付款。2007年9月10日对帐后所欠的货款,我公司已经全部汇给赵光。截止2007年11月16日,所有拉链业务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在开庭前,根据原告要求,我公司已经将给赵光付款的凭证传真给原告,至于原告和赵光之间出现了什么问题导致帐目不清,这是他们的内部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应积极与赵光结算,不应起诉我公司。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1、转账单五份、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货款已支付给原告的业务员赵光;2、赵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诉的货款赵光已于2007年11月16日以前全部付清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进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拉链,总金额为141279元;交货后30日内付款,被告可以持续下单,但被告在下次下单前需付清以前的欠款;发生争议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签约后,原告通过其驻济南办事处业务员赵光代理向被告供货,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007年9月10日,赵光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对帐,截止2006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总金额为414766.40元,被告已付原告货款3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4766.40元。原告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766.40元至今未付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提供赵光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07年9月10日我与山东省暖频道服饰公司的对帐单显示,截至到该日山东省暖频道服饰有限公司欠拉链款104766.40元,之后山东省暖频道服饰有限公司陆续向我汇款,在2007年11月16日以前已经将上述欠款全部还清。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通过其驻济南办事处业务员赵光代理向被告供货,并进行结算,赵光的行为系代表原告履行的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104766.40元,赵光证明该货款已经付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赵光出具的证明不同意质证,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应确认其证明力。因此,原告主张的货款被告已经付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伟海拉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金星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