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华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胡新园与被告张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园,张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华民初字第7号原告胡新园,女,1976年7月9日生,汉族,职工,住华县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寺坪建设居9栋2单元5号。委托代理人刘孟龙,陕西古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1973年4月20日生,汉族,职工,住址同胡新园。原告胡新园与被告张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新园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7月登记结婚,1999年8月生一女孩取名张涵煜。近几年来,被告热衷于赌博,常年不上班,经常外出不归,对我和孩子的生活漠不关心。2008年我曾起诉离婚,后因种种原因我申请撤诉,但此后被告仍一直在外不回家,不顾及我和孩子的生活,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所欠外债由其自行偿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涛未到庭应诉,庭前本院与其谈话时,张涛辩称,我与被告无矛盾,原告主要怀疑我有外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7月12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涵煜。婚初双方关系尚可,2006年后,被告经常外出,期间很少与原告联系,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2008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审理中,本院给双方做调解工作后原告申请撤诉。此后被告仍一直在外未回家,夫妻之间互不联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42平方米福利住房一套(无产权证),席梦思床两张,大、小沙发各一套,29寸彩电、冰箱各一台。原告所诉被告经手的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核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福利房相关手续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好,2006年后被告经常在外,很少顾及原告母女的生活,夫妻之间缺乏应有的沟通与交流。2008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此后被告仍一直在外不回家,夫妻矛盾未从根本上得到缓解。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难以继续维持下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予以支持。因被告常年在外,孩子由原告抚养较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现居住的福利房由原告居住、使用,其余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所诉其在长安区购买的住房及被告经手的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对此部分财产及债务无法核实,本案暂不处理,原、被告可在以后协商或诉讼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新园与被告张涛离婚。二、女孩张涵煜由原告胡新园抚养,被告张涛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自2009年元月起每年元月31日、7月31日各付一次。三、双方所分的福利房一套由原告胡新园居住、使用。29寸彩电、冰箱各一台,席梦思床一张归胡新园所有,大、小沙发各一套,席梦思床一张归张涛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新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瀚武代理审判员 牛建民代理审判员 关晋生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傅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