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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岑××与宁波市鄞州××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宁波市鄞州××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645号原告岑××。被告宁波市鄞州××司,道××碶村春光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原告岑××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诉称,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合作单位,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截至2009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776.6元,并由被告会计徐小英核实。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3776.6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出具并由被告单位会计徐小英核实的证明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776.6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鄞州××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经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货物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事实清楚,有被告会计的对帐证明和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377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市鄞州××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岑××货款2377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计197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建 宏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戎绒(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