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与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841号原告:袁××。被告:宣××。原告袁××为与被告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华泉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诉称:2008年11月3日,被告宣××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年底。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宣××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义务,现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宣××归还借款本金4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宣××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宣××于2008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年底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这二份借条,因被告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袁××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袁××承诺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愿承担证据不实的法律责任,且借条上有被告宣××的签字,故该份借条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1月3日,被告宣××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9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该二份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分别为人民币30万元和19万元,其中30万元借款对借款期限未作出约定,19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至同年年底。嗣后,被告宣××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袁××与被告宣××之间所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宣××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宣××应承担归还原告袁××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袁××提出的诉请,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归还原告袁××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9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依法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华泉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宣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