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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371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李××。原告陈×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陈×诉称,2008年11月25日,被告李××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提供借条一份。庭审中原告陈×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李××质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5日,被告李××向原告陈×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经催讨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青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