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龚晓斌与王子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晓斌,王子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52号原告龚晓斌,东街道九联村3组。委托代理人陈冠群,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峰,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子民,设计院。原告龚晓斌诉被告王子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何小甫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子民在承包义北工业园区市政36号道路施工时,向原告租用了挖掘机,2007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挖掘机作业款50000元,并立下欠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向被告催讨机械作业款,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子民支付挖掘机作业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答辩称,一、义北工业园区是由义北工业园区管委会通过义乌市工程造投标交易中心,根据工程建设程序发标给浙江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二、被告是浙江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聘任的工程技术负责人。三、欠条是被告作为浙江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办人,给予原告承揽本工程的机械使用费的证明。被告仅为合同经办人,原告应该向浙江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究支付费用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龚晓斌与被告王子民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龚晓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小甫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剑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