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江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392号原告浙江××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城南××花园营业房××号。法定代表人徐××。原告浙江××江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为与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江××的法定代表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被告同心××的法定代表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江××诉称:原、被告从2007年4月开始业务往来至2007年5月止,被告总共向原告购进价值935269.30元的棉纱,被告从2007年4月开始分五次向原告付款共计900000元,余款35269.30元拖欠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269.3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同心××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是从2004年开始的,而不是从2007年4月才开始。原告提供的2007年4月至5月增值税发票上的数量与原告实际发给被告的货物数量有出入,应以实际签收的入库单为准。原告提供的棉纱产品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算通知单2份,证明从2007年4月3日至6月22日止,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269.30元。2、增值税发票10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总额为935269.30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实际收到的货物数量与增值税发票上的数量是不一致的,应以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上的数量为准。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被告已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金江××与被告同心××自2004年始存在棉纱购销业务。2007年4月至2007年5月,被告总共向原告购进价值935269.30元的棉纱,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付款共计900000元,余款35269.3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已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的事实和被告所作关于其公司财务帐上尚欠原告货款35269.30元的自认,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5269.3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被告所发货物数量与增值税发票记载不符且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对此提供反证,故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江纺织有限公司所欠货款3526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海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