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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胡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敏,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字(20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战士、代理检察员陆峰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14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胡敏因酒多到德清县禹越镇蚕宝宾馆桑拿中心浴室房间内睡觉,其丈夫邓升明踹门进入房间,并对胡敏进行殴打,两人出房后邓升明又拿起服务台上的茶杯,砸伤胡敏头部,胡敏顺手摸起服务台上的一把水果刀,刺中邓升明的胸部。后邓升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胡敏的供述,证人胡国英、胡国会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尸体检验报告、生物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及物证水果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敏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胡敏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胡敏与丈夫邓升明及亲戚在德清县禹越镇蚕宝宾馆桑拿中心内吃饭,席间胡敏喝了许多酒。至中午13时许,胡敏因酒多到该桑拿中心浴室房间内睡觉,并将门反锁。其丈夫邓升明在多次叫门不开后,踹门进入房间,并对胡敏进行殴打。邓升明的姐姐胡国会闻讯后,便将邓升明拉到房外,胡敏也随即跟出,拉扯邓升明的衣服并责问其为何要打她。三人走至外间的服务台边时,邓升明拿起服务台上的茶杯,砸伤了被告人胡敏头部。被告人胡敏在激愤之下顺手拿起服务台上的一把水果刀,向被害人邓某某的胸部刺了一刀。后被害人邓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终因左侧胸部遭受锐器刺击致心脏破裂造成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1、证人胡国英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4日中午,胡国英、弟弟邓升明、弟妹胡敏、继父邓家彬、妹妹胡国会与其丈夫陆金狗等人一起吃饭,饭后下午1、2时许听到有吵架声,一会儿就看到胡国会推着邓升明出来,胡敏在后面追着并用手拉扯邓升明的衣服,三人走至吧台角上时,邓升明拿起吧台上一茶杯砸在胡敏头上,胡敏头部流血,茶杯也破了,邓升明还要用破茶杯砸胡敏,被胡国英拦住了,胡国英手也被割破了,胡国会让两人不要吵。后邓升明走出浴室坐在门口的椅子上,胡敏追出去摔倒在门口地上,而邓升明则连人带椅一起倒在地上。之后有人报警,胡敏就被送进医院。2、证人胡国会的证言,印证了胡国英的证言,还证实邓升明走出浴室坐在大厅门口的椅子上,没一分钟就倒地了,邓升明身上也没有看见伤,医生在救护车上按邓升明胸部的时候发现邓升明胸口有伤,问胡国会是怎么回事,胡国会看了伤口,只有一节小指的宽度,伤口上血也没有的,就和医生说这是被茶杯滑破的。在路上那个医生就说邓升明不行了,到临平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3、证人杨兴容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当天下午1时许去蚕宝宾馆桑拿部去上班,看到胡敏一个人在吃饭,看她的样子像喝过酒了。杨兴容陪了胡敏一会,胡敏就回自己房间了,杨兴容就去厨房洗碗了。后来杨兴容听到外面有人在吵架。后其出去走到大门边的吧台时,看见吧台边上有两摊血,还有玻璃杯子的碎片,胡敏与她的老公在地上躺着,小胡和她姐姐围着胡敏的老公。之后,小胡就让杨兴容把地上清扫一下,他们就把胡敏和她老公送医院去。杨兴容就把地上的玻璃碎片扫干净,把地上的血拖干净。4、证人陆金狗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和老婆、邓升明和胡敏、雍正锁、邓家彬一起在禹越镇蚕宝浴室的食堂吃饭,邓升明喝了大概半斤伊力特白酒,胡敏喝了大概二两伊力特白酒,喝酒时胡敏与邓升明的关系还很好,还碰杯喝酒的。之后浴室的人打电话给陆金狗说浴室里出事了,就回到浴室把胡敏、邓升明两人送医院,当时大概15时许,送医院的途中听说他们夫妻俩打架受伤的。5、证人雍正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邓升明从嘉兴赶过来看他父亲。中午11点20分左右,邓升明、胡敏及他父亲、老板陆金狗、老板娘胡国会再加上雍正锁自己六个人一起吃饭。胡敏、邓升明、陆金狗三人分了一斤伊力特白酒,邓升明喝了半斤足有,陆金狗喝了二两左右,胡敏喝了三两左右。后来听到外面吵架就出来看看,看见吧台地上都是血迹,墙上也有,还有地上有一些破的陶瓷碎片,看见胡敏头上受伤,被别人抬到医院抢救,邓升明躺在大厅的地上,没有看到他受伤,邓也被送到医院去了。6、证人唐修能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时许,其在蚕宝宾馆的浴室里洗澡,刚洗完澡在包厢里睡觉,过了没多久听到外面有吵架的声音,还听到有个女的叫喊声。其就从包厢里出来走到前面帐台那里,看到有个女倒在浴室门口的地上,头上都是血,还看到宾馆大厅的地上有个男的坐在椅子上,仰面连椅子一起也倒在地上了,身上没有血,另外还看到帐台地上有血,还有陶瓷杯的碎片,其就打电话报警。7、证人陈永华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2时许,禹越卫生院里送来一个女的,头破了,其在清理伤口时因她不合作,无法缝合,便将她送往临平医院,同时医院里另一个男的已经昏迷,也送往临平医院,在路上,那个男的脸色发青,已经不行了,便把氧气罩带上,在拉那个男的时候发现其胸口有个2公分的伤口,伤口上没有流血,送至临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胡国会、胡国英辨认,辨认出案发现场。9、德清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法医的情况说明,证实尸体上身穿有蓝黑色圆领长袖线衫,圆领长袖线衫的左前胸对应部位有一1.2cm×0.4cm破裂口,周边沾有少许红色液迹痕。左侧胸前部位于左乳头内上方1.8cm处有一1.4cm×0.5cm条状皮肤创伤,创伤合拢后长1.7cm,上内侧创角呈锐角状,下外侧创角呈钝角状,下侧创缘整齐,上侧创缘不整齐,创壁均整齐,创腔深入左胸部。经解剖检验,左侧胸前部位于左乳头上方1.8cm处的1.4cm×0.5cm条状皮肤创伤的创腔(创道)经过左侧第4-5肋间距胸骨缘3.7cm处肌肉进入左侧胸腔,然后又进入心包腔,最后创腔创痛有侧心室肌壁而进入右心室,该创腔分别在左侧第4-5肋间肌肉形成1.1cm×0.2cm创(贯通胸壁肌肉),在心包膜上形成1.1cm×0.2cm裂口(贯通心包膜),在右心室前壁肌肉形成1.1cm×0.3cm创(贯通右心室壁肌肉),整个创腔(创道)长约10cm。左侧胸膜腔内约有1300ml积血,心包腔内有约200ml积血(包括凝血块),双肺表面可见点块状出血。胃内容物带刺鼻的酒精味道。鉴定结论为:根据尸体检验情况,认定死者邓升明系生前因左侧胸前部遭受锐器刺激致心脏破裂造成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10、湖州市物证鉴定所检案结论告知单,证实送检邓升明的胃及胃内容物、邓升明的部位肝脏中均未检出常规毒物。11、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所送检的现场服务台前侧地面上血迹检出人血,为死者邓升明所留;所送检的现场服务台南侧地面上血迹、现场垃圾箱内浴巾上红色斑迹均检出人血,为胡敏所留;所送检的现场银白色水果刀上暗红色斑迹检测出混合DNA分型,可以由死者邓升明和胡敏混合而成。12、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胡敏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0.62mg/ml。13、人身检查笔录,证实胡敏头部左侧有伤,已经医院包扎处理,右眼圈乌黑。并提取了胡敏的十指指纹及左手食指血样。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送检人胡敏左额发际部、右眼眼周、左前臂部、右手掌背前中部损伤之伤情不构成轻伤。15、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禹越镇蚕宝宾馆桑拿中心内,桑拿中心在宾馆大门东侧,大门为双开木门,朝向大厅。大门内有一房间,为桑拿中心服务前台。服务前台西北墙角地面留有一把不锈钢折叠式单刃水果刀,刀刃折入刀柄中,刀长16cm,刀宽1.8cm,刀刃长6.7cm,刀背厚0.2cm,刀面有明显血迹。水果刀旁有若干碎瓷片。西南墙角地面留有一串钥匙。房内有一张吧台,吧台朝西,吧台朝西立面离地0.1cm处和朝南立面0.6cm处各有一擦拭血迹。东墙上有一门洞,门洞后为桑拿中心通道,通道南侧位休息包厢。通道尽头有一休息大厅,大厅内有一小房间,为胡敏卧室。房间为单开木门,外侧使用挂锁,内侧使用插销。插销位置门框碎裂。房间内地面上有一只黑色手机,电板和机身分离。蚕宝宾馆一楼大厅内大门东侧有一只垃圾桶,桶内有一块桔黄色浴巾,浴巾上有大量血迹。16、物证折叠式不锈钢水果刀一把,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确系其作案工具。1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敏和被害人邓某某的身份。1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敏的归案过程。被告人胡敏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因夫妻琐事引起,被害人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胡敏认罪态度较好,其请求从轻处罚,予以照准。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胡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惠明审 判 员  杨 峰人民陪审员  李兴湖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