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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徐继伟、包看看等聚众斗殴罪,徐继伟、彭堂友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继伟,包士宝,包看看,彭堂友,桂新阳,姚俊,赵郑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继伟。2005年11月11日因犯赌博、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包士宝。2006年3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包看看。因本案于2008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彭堂友。因本案于2008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桂新阳。因本案于2008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劲松。被告人姚俊。2007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赵郑炎。因本案于2008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478、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继伟、包看看、彭堂友、包士宝、桂新阳、姚俊、赵郑炎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徐继伟、彭堂友、赵郑炎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继伟、包看看、彭堂友、包士宝、桂新阳、姚俊、赵郑炎及辩护人何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徐继伟、赵郑炎、彭堂友等人至本市拱墅区祥符镇祥和大酒店找到刘某,将其带至该酒店6楼客房,以殴打、持枪威胁等手段逼迫刘某还钱,刘某遂承诺到紫金港酒店通过赌博赢钱的方式还钱。被告人徐继伟、赵郑炎、彭堂友等人将刘某带至本市西湖区紫金港酒店。后被告人徐继伟、彭堂友又驾驶被告人赵郑炎提供的伊兰特轿车将刘某带至汽车北站的一宾馆客房,指使他人进行看管直至次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彭堂友等人在刘某筹到钱后,才将其释放。被告人徐继伟、赵郑炎、彭堂友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二、1、2008年3月16日晚,被告人包士宝纠集被告人徐继伟、包看看、赵郑炎及胡代军、熊虎南等人(另处),与刘波(已判决)在紫金港酒店谈判。因谈判未成,被告人包士宝指使他人欲将刘波带走。刘波遂指使事先等候在紫金港酒店旁的韩洪涛、赵洪彬、毛瑞华(均已判决)等人持刀、钢管等工具击打包士宝一方,被告人赵郑炎提供刀具给被告人包看看、徐继伟等人与包士宝一起持刀与对方斗殴。在互殴中,刘波持匕首刺被告人包士宝背部、腿部等处,致其重伤。2、2008年4月中旬一天,被告人桂新阳与李志光(另案处理)因事发生纠纷。被告人桂新阳遂纠集被告人徐继伟、包看看、彭堂友、姚俊、赵郑炎等数十人携带刀、鱼叉、钢管等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大港桥村与李志光纠集的人员互殴,造成参与斗殴人员许亚委等人受伤。被告人包士宝、包看看、徐继伟、赵郑炎、桂新阳、彭堂友、姚俊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还认定被告人徐继伟、包士宝、姚俊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赵郑炎有立功表现,应予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徐继伟辩称其只是让彭堂友跟着刘某,并没有指使彭堂友限制他的人身自由;第一起聚众斗殴其拿刀只是为了救包士宝;第二起聚众斗殴其只是到现场并没有参与打斗。被告人包看看辩称第一起聚众斗殴其是因为包士宝被对方打了才持刀冲过去的;第二起聚众斗殴其只是一起过去,并没有进入现场,也没有参与斗殴。被告人彭堂友辩称其没有拘禁被害人刘某。被告人桂新阳辩称第二起聚众斗殴其没有动手,现场也没有实际发生互殴。被告人赵郑炎辩称其并不知道徐继伟等人要拘禁被害人,也没有参与后期的非法拘禁行为,因此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第二起聚众斗殴其只是去了现场,没有参与斗殴。被告人包士宝、姚俊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桂新阳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聚众斗殴,因实际没有发生打斗,对方也没有斗殴的主观故意,故只能认定聚众斗殴未遂或寻衅滋事罪,请求法院考虑被告人桂新阳的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2008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徐继伟、赵郑炎、彭堂友等人至本市拱墅区祥符镇祥和大酒店找到刘某,将其带至该酒店6楼客房,以殴打、持枪威胁等手段逼迫刘某还钱,刘某遂承诺到紫金港酒店通过赌博赢钱的方式还钱。被告人徐继伟、赵郑炎、彭堂友等人将刘某带至本市西湖区紫金港酒店。后被告人徐继伟、彭堂友又驾驶被告人赵郑炎提供的伊兰特轿车将刘某带至汽车北站的一宾馆客房,指使他人进行看管直至次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彭堂友等人在刘某筹到钱后,才将其释放。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其因债务问题被徐继伟、赵郑炎等人非法拘禁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2、被告人徐继伟、彭堂友、赵郑炎的供述,与前述事实基本一致。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继伟、彭堂友提出其并没有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辩解,经查,二被告人对非法拘禁被害人刘某的事实在侦查阶段均有供述,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赵郑炎提出其不知道徐继伟等人要拘禁被害人,也没有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辩解,经查,本案的非法拘禁事实从徐继伟、赵郑炎等人在祥和大酒店碰见被害人刘某将其控制时开始,直到刘某被放为止,这个过程应视为整体,被告人赵郑炎虽没有实际实施后期的拘禁行为,但其参与了事先的预谋及前期对被害人刘某的控制、殴打,该事实有被告人徐继伟、彭堂友、赵郑炎的供述及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予以证实,故其行为也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述被告人的辩解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聚众斗殴(一)2008年3月16日晚,被告人包士宝和熊虎南(另处)等人与刘波(已判决)在紫金港酒店谈判。因谈判未成,被告人包士宝等人欲将刘波带走,刘波遂指使事先等候在紫金港酒店旁的韩洪涛、赵洪彬、毛瑞华(均已判决)等人持刀、钢管等工具殴打被告人包士宝一方,被告人包士宝遂纠集被告人徐继伟、包看看、赵郑炎及胡代军等人,由被告人赵郑炎提供刀具,被告人包看看、徐继伟等持刀与对方斗殴。在互殴中,刘波持匕首刺被告人包士宝背部、腿部等处,致其重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案犯刘波、韩洪涛、赵洪彬、毛瑞华的供述,证实因刘波和包士宝谈判未成,刘波指使事先等候的韩红涛等人持砍刀、钢管与包士宝一方发生斗殴,在此过程中,刘波持匕首将包士宝刺伤的事实。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包士宝的伤势构成重伤。3、被告人包士宝、徐继伟、包看看、赵郑炎的供述,与前述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徐继伟、包看看提出他们只是为了救包士宝的辩解意见,经查,虽然包士宝受伤在前,但被告人徐继伟、包看看等人使用被告人赵郑炎提供的刀具冲过去追打对方人员,系为报仇、逞强的斗殴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的特征,故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2008年4月中旬一天,被告人桂新阳与李志光(另案处理)因事发生纠纷。被告人桂新阳遂纠集被告人徐继伟、包看看、彭堂友、姚俊、赵郑炎等数十人携带刀、鱼叉、钢管等工具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大港桥村与李志光纠集的人员互殴,造成参与斗殴人员许亚委等人受伤。案发后,被告人赵郑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案犯孙东亚、黄海军、张学伟、许亚委、王杰、王洁、孙玉栋的供述,证实他们与其他数十人一起跟随桂新阳、姚俊等人到三墩镇一赌场砸场子,在现场附近有人分手套和鱼叉、钢管等工具,后他们进去和对方的人发生了斗殴以及许亚委受伤的情况。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提供过鱼叉、钢管等工具给被告人徐继伟,后听说这些工具是为桂新阳打架用的。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郑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4、被告人桂新阳、彭堂友、姚俊、徐继伟、包看看、赵郑炎的供述与辩解,与前述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桂新阳辩称其没有动手,经查,本次聚众斗殴系被告人桂新阳纠集和组织的,无论其有无动手均不影响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桂新阳还提出实际没有发生斗殴及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实际斗殴,且仅有一方有斗殴的故意,应认定聚众斗殴未遂或者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桂新阳和李志光为斗殴均各自纠集人员、准备工具,且双方人员已发生斗殴并造成许亚委受伤,该事实有被告人桂新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彭堂友、姚俊、孙东亚、许亚委等多名同案犯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该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犯罪既遂。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徐继伟、包看看、赵郑炎提出他们只是在斗殴现场附近,并无参与斗殴的辩解,经查,三人在明知被告人桂新阳等人前去斗殴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1、户籍证明,证实七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七被告人的归案情况。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徐继伟、包士宝、姚俊的前科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继伟、包看看、彭堂友、包士宝、桂新阳、姚俊、赵郑炎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徐继伟、彭堂友、赵郑炎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继伟、彭堂友、赵郑炎一人犯两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徐继伟、包士宝、姚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郑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士宝、姚俊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继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二、被告人包士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三、被告人包看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四、被告人彭堂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五、被告人桂新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六、被告人姚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七、被告人赵郑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人民陪审员  都琍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