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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堂定与王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堂定,王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583号原告:王堂定。被告:王玉华。原告王堂定诉被告王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放根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王堂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下半年,被告因承包西溪路相关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2008年12月30日,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水泥材料款2722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2009年1月15日付清,如到时不付,按每日500元支付利息。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支付水泥款27220元,利息686元(按万分之四每日计一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事实。被告王玉华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08年下半年,被告因承包西溪路相关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2008年12月3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王玉华欠王堂定贰万柒仟贰百贰拾元(¥27220元)水泥材料款,于2009年元月15日付清。于元月21日付清,到时不付,按最高银行利息500元一天支付。欠款人:王玉华08.12.30。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支付水泥款27220元,利息6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722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理应在欠条中承诺的归还日期内支付,被告逾期未予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万分之八点四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请,虽然没有超过双方的约定,但仍然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五,即自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2月20日的利息为422元,以后另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堂定欠款27220元,支付利息422元,合计27642元。二、驳回原告王堂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王玉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放根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