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正德与牟同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德,牟同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618号原告:李正德,身份证号码332603195011140616,住台州市椒江区翠华新村94-104号。委托代理人:徐明,台州市葭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牟同彩,身份证号码332622195208033576,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下庄村189号。原告李正德与被告牟同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正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被告牟同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正德起诉称,2007年4月4日,被告牟同彩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1分计算,且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李正德人民币叁万元整,利息1分,1季度付1次”。后被告未能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牟同彩答辩称:借款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详细信息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牟同彩向原告李正德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同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正德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8元,依法减半收取324元,由被告牟同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