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秀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沈明、杨丽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沈明,杨丽萍,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王江泾分公司,沈明、杨丽萍、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王江泾分公司金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4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嘉兴市禾兴南路269号。代表人:卜克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银春、祝如华,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明,许村镇永福村三组56号。被告:杨丽萍,市许村镇永福村沈家门1号。系被告沈明之妻。被告: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王江泾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雁荡路2-2号。代表人:徐淡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诉被告沈明、杨丽萍、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王江泾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或查封被告沈明、杨丽萍、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王江泾分公司740000元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沈明、杨丽萍、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王江泾分公司银行存款740000元,冻结期限为银行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存款不足应冻结数额的,在冻结期限内,连续冻结可冻结存款至满额;或者查封、扣押与之相等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吴 斌审 判 员  赵永林代理审判员  童潇兰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