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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与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602号原告:邵××。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1331687-3),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陆××。原告邵××诉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邵××起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塑机配件,至2008年5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994.8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未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6740.7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3994.85元。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配件后,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33994.85元的发票,该些发票被告已抵扣入帐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原告所诉的欠款金额已经被告核对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机配件,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邵××价款13399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计1490元,由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曹明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