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好美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凌国军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好美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凌国军,殷国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203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达洋。委托代理人:朱志强、王建萍。被告:淮安市好美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龙。被告:凌国军。委托代理人:陆国庆、杨建龙。被告:殷国萍。委托代理人:陆国庆、杨建龙。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浙商银行)为与被告淮安市好美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置业公司)、被告凌国军、殷国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朱志强、王建萍、被告凌国军、殷国萍的委托代理人杨建龙,被告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起诉称,2007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置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凌国军、殷国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各被告分别为浙江凌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实业公司)自2007年12月5日起至2008年12月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20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和保证担保。2008年6月11日原告与实业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保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对贴现申请人持有的由实业公司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同意予以贴现,实业公司应于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交存原告,否则原告所垫付票款自垫付之日起转为实业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规定计收逾期利某。同日,原告与凌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凌达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合同约定凌达公司持有的由实业公司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予以贴现,贴现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贴现利率8.172%,贴现利某690080元,实付贴现金额193099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实付贴现金额19309920元转入凌达公司账户。2008年11月10日前述汇票到期,实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将应付的票款2000万元缴存到原告指定的账户。同年12月2日原告垫款2006.16万元,为实业公司兑付前述汇票及利某,同日实业公司归还利某6.16万元。因实业公司至今未将原告的垫付票款2000万元及逾期贷款利某支付给原告,各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对被告置业公司的抵押物(土地使用权19370.9平方米,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0594)浙商银高抵字(2007)第00091号,他项权证号淮市他项(2007)第669号)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现后的款项就实业公司所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逾期贷款利某160888元(利某从2009年1月21日计算至2009年2月23日,垫款按8.5176%计息,并支付至实际还款日)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被告凌国军、殷国萍对实业公司所欠原告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某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置业公司、凌国军、殷国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浙商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用以证明抵押权生效,被告置业公司应就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2、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凌国军、殷国萍应对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协议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实业公司约定的双方保贴的权利义务。4、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将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向凌达公司贴现的事实。5、贴现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贴现义务。6、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垫付资金为实业公司兑付汇票,产生逾期借款的事实。7、还贷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要求实业公司归还汇票延迟支付利某。被告置业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凌国军、殷国萍答辩称:两被告对于实业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各项业务提供担保所应承担的保证担保责任以及实业公司无异议欠原告本金2000万元及相关利某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本案中置业公司提供了物的抵押担保,因此两被告应当对物的担保以外的部分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凌国军、殷国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凌国军、殷国萍对原告浙商银行提供证据1-7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一)、2008年6月11日浙商银行与实业公司签订(337091)浙商银商票保帖字(2008)第00003号商业承兑汇票保帖协议,协议约定浙商银行同意对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码AA0105601541、收款人凌达公司、汇票金额2000万元、出票日期2008年6月10日、到期日2008年11月10日)予以贴现,实业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票面金额足额交存浙商银行,浙商银行所垫付票款自垫付之日起转为实业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规定计收逾期利某。同日,浙商银行与凌达公司签订(337091)浙商银商帖字(2008)第00003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合同约定凌达公司提供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码AA0105601541、汇票金额2000万元、出票日期2008年6月10日、到期日2008年11月10日),浙商银行予以贴现,贴现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贴现利率8.172%,贴现利某690080元,实付贴现金额19309920元。合同签订后浙商银行依约将实付贴现金额19309920元转入凌达公司账户。2008年11月10日前述汇票到期,实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将应付的票款2000万元缴存到原告指定的账户。同日,浙商银行为实业公司垫款2000万元。(二)、实业公司除支付至2009年1月20日的利某外,尚欠浙商银行贷款本金2000万元至今未还。(三)、2007年12月5日浙商银行与实业公司、置业公司签订(330594)浙商银高抵字(2007)第0009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置业公司以座落于淮安市经济开发区青岛路北侧、翔宇大厦东侧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实业公司自2007年12月5日起至2008年12月4日止在浙商银行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人民币贷款等业务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2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某、逾期利某、罚息等所有应付费用。12月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四)、2007年12月5日浙商银行与被告凌国军、殷国萍签订(330594)浙商银高保字(2007)第00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凌国军、殷国萍自愿为实业公司自2007年12月5日至2008年12月4日止在浙商银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贴现票据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某、逾期利某、复利、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院认为,浙商银行与实业公司、置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浙商银行与凌国军、殷国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浙商银行为实业公司垫款20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置业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为实业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故实业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时,浙商银行依法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浙商银行就同一债权既有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又有凌国军、殷国萍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浙商银行具有选择权,因此凌国军、殷国萍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的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浙商银行基于凌国军、殷国萍为实业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直接起诉保证人的情况下,要求凌国军、殷国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诉讼请求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浙江凌达实业有限公司所欠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履行完毕时止),有权以被告淮安市好美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的座落于淮安市经济开发区青岛路北侧、翔宇大厦东侧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二、浙江凌达实业有限公司所欠的上述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履行完毕时止),由被告凌国军、殷国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17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淮安市好美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凌国军、殷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严维鹏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裴蕾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