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樊江印染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天华针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樊江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市天华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359号原告绍兴市樊江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全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海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玮玮。被告绍兴市天华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良。原告绍兴市樊江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樊江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天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堂、章玮玮,被告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江公司诉称:原、被告间有印染业务往来,到2008年10月31日业务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印染费用人民币20143.34元,被告认可后于同日向原告开具了面额为20143.34元的银行转帐支票用以支付欠款。后由于原告在填写收款人时失误,遭银行退票。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欠款,但被告拒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染费20143.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华公司辩称:支票是我们开具的,但原告加工染色的布有质量问题,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出库单一组,证明2008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取货物,应支付染费为20143.34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2、增值税发票2份、支票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价值20143.34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也开具了同金额的支票,后因支票开具有误,被告又将增值税发票还给原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拿增值税发票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将被告的布染坏,被告要求原告先将布赔好;开支票的原因是原告将被告的布押着,要被告带款提货,所以被告才开支票。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樊江公司与被告天华公司存在印染业务关系,截止2008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印染加工费用人民币20143.34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开具了面额为20143.34元的银行转帐支票用以支付所欠染费。后由于原告在支票收款人一栏将原告公司名称“绍兴市樊江印染有限公司”误填为“樊江印染有限公司”而遭银行退票。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欠款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0143.3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加工的布坯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案对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天华针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樊江印染有限公司印染加工费20143.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