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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鲍××、鲍××与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与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鲍××与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131号原告: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甲。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楼。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孙××。原告鲍××与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的其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诉称,天台县新行政中心大楼室内装饰工程,由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承包。2005年6月20日至2005年10月7日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共向原告购买漆、胶水等装潢材料合计人民币24549元,货款一直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24549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从起诉日起算至付清货款日止)。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方是否尚欠原告货款。原告方提供了28份“送货单”、民事判决书1份、证人徐乙的证词,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前18份“送货单”是等同于发票,并且原告方签字盖章,已收到货款,不能作为送货单,后10份是合同的形式,至于合同是否履行,不清楚。对证人徐某的证词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不能证明严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严某某没有给被告打工。被告方无证据提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28份“收款收据”,只能证明深装总、严某某与长春藤漆天台专卖店或者鲍××间存在买卖关系,但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民事判决书1份只能证明被告公司与王某某一案中对严某某签字效力的认定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人徐某的证词,只能证明有货物运送的情况,不能证明欠货款的情况,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间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否存在欠款及欠款数额无法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存在一定的买卖关系,但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欠货款数额的情况,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齐慧霞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光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