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孟××与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690号原告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被告夏××。原告孟××诉被告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铃铭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诉称,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84000元,并于2007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人民币184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人民币184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夏××辩称,2004年因其工程需要,原、被告间签订路基施某某同一份,约定工程费用以箱涵综合单价计付,被告从工程总金额中扣除20%的项目管某某后支付给原告。工程结束后原告向其结算,但当时未经过审计,不能确定具体金额,其根据预算670000元估算所欠工程款约为184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但未扣除20%管某某。去年审计结束,原、被告间箱涵工程款共计685055.69元,扣除20%管某某,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548044元,其中100941元和3760元系被告本人所做的工程款,出具欠条之前陆某某给原告180000元,另有193831元,由原告向案外人任国成收取,三方均同意。故其尚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69512元,同意支付应付款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欠条1份,要求证明至2007年2月17日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84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工程款而非借款。被告提供证据1、施某某同1份,要求证明欠款系原、被告于2004年12月8日签订的施某某同的工程款。原告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工程变更报告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经审计后原被告间实际箱涵工程款为685055.69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证据3、清单3份,要求证明被告应当付给原告工程款的具体计算方法。原告认为证据没有原、被告的结算依据,是被告单某提供的,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原告认为该欠条的来源确实是工程款,但被告出具欠条后,已经转化为借款。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庭审陈述,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可以作为定案证据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曾有箱涵承揽业务及相关权利义务。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如真实可以证明箱涵价款已于被告出具欠条前予以明确。证据3系被告单某制作,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间有箱涵承揽业务。2007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孟××同志工程款计人民币184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欠条的实质系基于某种民事、经济关系而产生拖欠款项时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或双方确认的债权债务结算凭证。被告出具的欠条真实地反映了其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有效。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出具欠条时箱涵造价已经明确,即使合同另约定有结算方式,也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重新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故本案应以欠条为最终结算依据,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日起算。至于原告认为工程款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即转化为借款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但其诉讼请求仍为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故原告之理由虽有不当,但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为节约诉讼资源,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应支付给原告孟××人民币184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80元,依法减半收取1990元,由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铃铭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车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