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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海永××电××司与嘉兴市××澳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永××电××司,嘉兴市××澳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501号原告:上海永××电××司。法定代表人:许××。委托代理人:季××。被告:嘉兴市××澳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天地公寓××单××室。法定代表人:高××。原告上海永××电××司诉被告嘉兴市××澳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益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永××电××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澳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永××电××司诉称:2007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合约书》及《追加(减)合约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2台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合约总价款433200元(其中货款360000元、货款追加款30000元、安装款43200元)。合同同时约定,全部合约款项应于电梯交付使用后1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约,合约所涉2台电梯已全部安装完毕,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于2007年8月21日正式交付使用。被告支付411600元,尚欠21600元未予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16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07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算至2009年1月10日为53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请求(自2007年11月2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嘉兴市××澳电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合约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确立,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2台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其中货款360000元、安装款43200元。合同同时约定,全部合约款项应于电梯交付使用后10天内付清。2、追加(减)合约书1份,证明因电梯规格型号变更,追加货款30000元,追加后合约总价变为433200元。3、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1份,证明合约所涉2台电梯已全部出货并安装完毕,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于2007年8月21日正式交付使用,被告的付款条件成就。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合约书》及《追加(减)合约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2台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合约总价款433200元(其中货款360000元、货款追加款30000元、安装款43200元);付款方式为合约货款项应于电梯交付使用后10日内付清,安装款应在安装工程完工日三个月后一星期内付清。合同同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款项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合约所涉2台电梯已全部出货并已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于2007年8月21日正式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除支付了411600元外,至今尚欠21600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按约付款。逾期付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澳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大电梯有限公司欠款216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7年11月2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元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士益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