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安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汤昌寿、王嫩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昌寿,王嫩妹,吴招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安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昌寿,绰号“细弟”,男,1971年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安市。2003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嫩妹,别名王长福,绰号“斗牛”,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招其,别名吴水成,男,1977年7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安市。2003年12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0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昌寿、王嫩妹、吴招其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昌寿、王嫩妹、吴招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中旬至10月被告人汤昌寿伙同被告人王嫩妹、吴招其窜至福安市新阳东路、新阳路等处,共同作案三起,盗得摩托车三辆。此外,被告人汤昌寿还单独作案一起,盗得摩托车一辆。作案后均由被告人汤昌寿销赃,所得款用于购买海洛因毒品与作案同伙共同吸食。经估价,被盗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2810元,其中被告人汤昌寿作案四起,盗窃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2810元,被告人王嫩妹参与作案三起,盗窃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0500元,被告人吴招其参与作案一起,盗窃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429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9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汤昌寿伙同王嫩妹窜到福安市城北新阳东路四弄5号门口,由被告人王嫩妹望风,被告人汤昌寿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刘某1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吉尔姆摩托车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用于购买海洛因毒品共同吸食。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2、2008年10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汤昌寿伙同王嫩妹窜到福安市城北新阳路502号门口,由被告人王嫩妹望风,被告人汤昌寿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林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80元用于购买海洛因毒品共同吸食。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3690元。3、2008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汤昌寿伙同王嫩妹、吴招其窜到福安市城北新阳路477号旁,由被告人王嫩妹、吴招其望风,被告人汤昌寿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叶某1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60元用于购买海洛因毒品共同吸食。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4290元。4、2008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汤昌寿伙同王嫩妹窜到福安市城南官村西路10-43号门口,盗得被害人凌某停放该处的一辆天马牌摩托车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60元用于购买海洛因毒品吸食。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23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昌寿、王嫩妹、吴招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1、林某、叶某1、凌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汤昌寿、王嫩妹、吴招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昌寿、王嫩妹、吴招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昌寿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昌寿、王嫩妹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昌寿、王嫩妹、吴招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违法所得被被告人用于吸食毒品,可按其参与的次数平均计算各自的违法所得,其中,被告人汤昌寿的违法所得共计670元、被告人王嫩妹的违法所得共计410元、被告人吴招其的违法所得120元,上述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昌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二、被告人王嫩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10年5月11日止)。三、被告人吴招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09年8月11日止)。四、被告人汤昌寿的违法所得670元、被告人王嫩妹的违法所得410元、被告人吴招其的违法所得12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林清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倩倩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搜索“”